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; 日本国不得设置炮台,长府藩、小仓藩原有之炮台,应在签约交换当日予以拆除。
鉴于炮台拆除之海警,若有第三方船只强闯,中国之海军将有义务将其驱逐离开。
第十三款:
中国之舰船,不得擅自进入江户湾。
若擅入,日本国有权击沉。
第十四款:
中日双方应约束百姓渔民商贾,若在非开埠之处登陆,皆可驱离、擒获。
若为海寇袭扰者,皆可击沉。
中华尊重日本国之锁国制度,任何擅自离开日本前往中国的日本国民,将予以趋离送回。
日本国应约束本国国民,勿使有海寇侵扰中华海岸之乱。
第十五款:
古云:三皇不同俗、五帝不同教。
中华尊重日本国之公武制度,不因此而干涉。
第十六款:
中华商贾,不得私自与诸藩进行贸易。
第十七款:
中华之商贾,可购买武士佩刀之身份,以便贸易中因身份而起争执。
第十八款:
若遇风浪,中华船只可以在日本除江户之外的港口停留避风,但不可以在五处商埠之外售卖货物。
第十九款:
日本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,听允中华军队暂占守长州藩之萩城。长府藩之下关当为中立区,双发均可驻军一千,以便换约。
又,待第一次赔款偿付,中华则允诺撤出萩城。
第二十款:
本约批准互换之后,中国将释放所有被俘的日本国俘虏——心慕中华、主动投靠的不在此列。
第二十一款:
中国将赔付因战火波及的京都百姓房舍,每户赔付库银八两,合计库银八万两。
此款项,于换约后一月之内交付。
第二十二款:
日本国应善待百姓,应答允中华皇子于鸟取藩所答应的百姓一揆之条件;日本国应督促长州藩履行减贡三成之信约。
第二十四款:
赔款以库银为准,若赔黄金,金价以之前三年大阪之金银均价为准。见附表二。
第二十五款:
日本国不得未经中华之允许,与中华帝国之藩属进行贸易。
第二十六款:
日本国不得擅自称华。
如西川如见之《华夷通商录》、新井白石之《琉球国事略》等有以日本自号为华者,皆应禁绝。
第二十七款:
本约批准草签日起,当约束士兵休战;待互换日起,双方停战。
第二十八款:
自本约奉中华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国国王、日本国幕府将军批准之后,定于大顺泰兴廿一年四月十七日、即日本国元文五年四月十七日、亦即庚申年四月十七日,于日本国长府藩下关町之接引寺换约。
本条约一式两份,检验无误。
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,以昭信守。
中华皇帝陛下特简拔大顺钦差、对日谈判之全权大臣、敕封鹰娑伯刘钰。
中华礼政府郎中赵百泉。
日本国国王特命全权公卿、从一位、关白左大臣一条兼香。
日本国圣堂大学头、儒庙先贤世袭祭祀官林信充。
日本国幕府将军特命全权老中,从四位下、右京大夫、上野高崎藩藩主松平辉贞。
附表一:
中华海商禁止携带货物列表:
书籍——以《日本国禁书目录》为准。
注:日本国元文四年之新解禁令书籍排除于《禁书目录》之外。
合计有:
刘侗之《帝都景物略》。
李之藻、利玛窦之《同文指算》
汤若望、南怀仁之《灵台仪象志》
爱拉斯谟之《交友格言一百条》
徐光启、利玛窦之《几何原本》
李之藻之《圜容较义》
熊三拔、庞迪我之《克制七宗罪与儒、墨之义》
胡敬辰之《檀雪斋集》
克拉维屋思之《浑天盖天通宪图说》
除此特许解禁之书目,凡涉及实学、西学之书籍,均需送报中华之枢密院审核、枢密院返送日本国幕府处审核。
于理、于器之书,非得解禁不得私自携带。
附表二:
库平银与金价,按照之前三年日本国大阪易币商之一金换六银为准。
除金银外,其余俵物、器物、铜料等,皆可由中华海商定价换库银,折算。
附表三:
虾夷已朝贡中华,日本国幕府将军宜速去征夷大将军之号。
附表四:
下士佩刀身份助捐价格:三十石米。
附表五:
中华所应之长州藩百姓、土佐藩百姓、鸟取藩百姓之所请:
……等。